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,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;造成損失的,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;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。
第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主體違反本條例規(guī)定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:
(1) 未按規(guī)定進行水質檢測的;
(2) 未按規(guī)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;
(3)隱瞞、緩報、謊報水質污染事件的。
第三條 建設項目的節(jié)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(guī)定的要求,擅自投入使用的,由市、縣(市)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,限期改正,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。
第四條 生產、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、耗水量高的工藝、設備和產品的,由市、縣(市)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、銷售或者使用,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。